经济纠纷案例丨投资还是借款?二审法院改判股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2-02-09    浏览次数:
01【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22日,某某公司出具《关于某项目的融资说明》一份,说明载有:“工程名称、筹资总额、退出机制,中途退出只退本金不享受分红,按同期银行活期利率折算利息”。随后,某程陆续向某某公司转账110万元。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5月31日、11月1日分别向某程转账20万元、30万元、22万元。王某、周某为某某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分别为467.5万元、382.5万元,出资时间为30年。
2018年11月28日,股东周某向某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借款人周某用于某项目,2018年11月28日向出借人某程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叁拾捌万元整)于2018年12月28日归还本息”。
一审中,某程以某某公司与股东王某、周某为被告,起诉请求某某公司与周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二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但法院一审仅判决某某公司对还款承担责任。某程不服,提起上诉,最后通过安徽晟川律师事务所解飞律师、王康律师的精心代理,二审法院最终判决股东周某与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02【争议焦点】
1、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否为借款;
2、周某是否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3、股东王某、周某是否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03【律师分析】
一、本案双方当事人成立借款合同关系。
本案中,某程累计向某某公司转款110万元,公司已还款72万元,剩余38万元未予返还。投资入股的目的是为了分红,某程转账至公司后,公司实际上既未让某程参与管理,外观上也未给某程做股东的股权登记,并且《融资项目说明》中也约定中途退出只退本金,不享受分红,说明只要某程中途退出,就不会承担风险,根据某程的出资数额、收益分配、以及参与管理的情况来看,像这种既不参与经营、也不承担风险的形式不符合投资的法律特征。
二、股东周某应与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周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380000元,于2018年12月28日归还,周某以第三方单方出具《借条》的形式向债权人承诺,表明其愿意加入债务,应当与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三、股东王某、周某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某公司工商内档显示,注册资本为850万元,而王某、周某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出资期限为30年,可以对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二股东若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就说明其存在未足额履行出资的情况,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本案某某公司已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可执行财产,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并非任何时候都享有期限利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股东在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即股东应当保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不能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若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债务的同时,人民法院仍保护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无疑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本案中,在已提交的《执行裁定书》、《执行信息》等证据中可以看出,某某公司身涉多起诉讼,并经多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被人民法院终本执行并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该公司实际处于歇业状态,但又不申请破产,该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
04【裁判观点】
1、关于本案款项性质。从案涉《融资说明》内容来看,“中途退出只退本金不享受分红”,不论该项目盈利状况如何,“投资人”均可收回本金,即“投资人”无需承担任何风险,不符合投资“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特征,该融资说明的关于退还本金及利息的约定内容符合借款性质。
2、关于周某是否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8年11月28日,股东周某向某程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明确约定周某系借款人,借条的出具是周某真实的意思表示,周某应受借条中所设义务的约束,且借条中也备注了款项用于公司的某项目,款项的债务人为某某公司,周某出具借条实质系自愿加入该债务,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3、关于股东的补充责任。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合同关系,而某程请求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则是某程与某某公司股东间的另一法律关系,非本案审理范围。
05【裁判结果】
法院最终认定本案的性质为借款,判决股东周某与某某公司对38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