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无效的情形探讨一二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2-10-12    浏览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司法实践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常以漏洞补充的地位被用作无效合同的判定依据,其含义较为广泛,实践中较难界定。合肥合同纠纷律师通过分享两则案例,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无效的情形探讨一二。
一、日新说法
“社会公共利益”一般是指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主要包括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善良风俗等。所以社会公共利益不是属于任何一个具体的人,而是对社会上不特定的人的利益有直接影响。在判断合同是否因损害社会公益合同无效时,应注意从受益范围、群众拥护度、社会经济效益、公民合法权益的损害、社会发展规律等方面进行界定。
如在邻里为解决边界纠纷于公共路面砌墙的情形中,因砌墙行为导致公共路面被占用,致使较大车辆无法通行,未最大限度的发挥资源优势,给不特定的第三人造成了通行障碍,社会经济效益低,实际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邻里间签订的于公共路面砌墙的调解协议无效。
如在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情形中,由于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房本身是为了保障低收入群体的住房而设,具有较强的社会公益性,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行为实际上损害了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犯,因此,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房屋的合同无效。
二、典型案例
案例一 争路不成砌砖墙 案号(2017)陕0721民初2056号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与二被告既是邻居,又属同一家族。在三家房屋之间有一条宽约2.5米左右、长约20米左右的道路,双方因边界及通道问题多次发生纠纷。1994年、2004年和2016年三次经相关组织调解,协议中都有该道路由三家共同使用的内容,在2013年翻建水泥路面时,三方均等额出资修建。
2017年1月20日,原、被告三方达成家族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经家族调解,同意魏1过路、修房,原来调解的手续不变,魏1房屋完工后,张1(张某之子)修分路墙80公分高,东起魏2山墙,西止公路边。东边75公分,西边1.2米。不得反悔。押金1000元。”
2017年8月6日,原、被告又发生口角。次日,被告魏2购买了3000余块砖,与被告张某及家属在涉案道路上按2017年1月20日的协议砌了分路墙。
(二)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既是邻居,又有亲属关系,双方本应和睦相处,但近年来双方自原告翻建房屋时起,就多次发生矛盾,造成双方互不信任。
该道路在被告分路前,路面较宽,可通行轿车,便于三方生产、生活。砌墙后,分路墙与原告山墙只有75公分宽,只能作为人行道,对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了较大影响,且分路墙两边现均不能通行较大车辆,对二被告的生产、生活也造成了一定影响。
本院认为,该协议约定的对道路砌分路墙明显违反了物权法中物尽其用的基本原则,降低了该道路的使用价值,浪费了社会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协议应为无效,原告请求被告拆除涉案道路上的分路墙依法应予支持。
(三)法院判决
1、被告拆除涉案道路上的分路墙,恢复原状;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二 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
(一)基本案情
2004年2月27日,郑某与北京顺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郑某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X号的房屋一套,总价款为518737.5元。合同签订后,杨某、吴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于房屋交付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与肖某一起在该房屋内居住。
2005年1月6日,北京市建设委员会颁发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X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郑某,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后经郑某申请,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09年8月21日向郑某补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X京房权证昌字第X号)。
现郑某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住房。
(二)法院认为
经济适用住房是政府提供政策优惠,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国家对该类房屋的交易有特殊的规定和限制,其购买人必须满足国家规定的条件,购买资格具有专属性。本案涉案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与三被告无书面约定,但是涉案房屋由被告杨某、吴某出资,且一直由三被告占有使用,购房票据及原始产权证书的持有人均为被告杨某,且被告杨某对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有合理解释,故应该认定原告与被告杨某之间存在口头的借名买房合同。该约定违反了国家相关政策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后,三被告应该腾退房屋,而被告杨某、吴某因购买涉案房屋所支出的购房款、按揭律师费、契税、印花税、证照费、综合地价款、公共维修基金、个人住房保险费、有线电视入网费等相关款项,原告应该返还。
(三)判决结果
杨某、吴某、肖某于郑某支付完上购房款与房屋增值补偿金款项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X号房屋腾退给郑某。
三、律师点评
(一)案例分析
第一则案例中,原被告为解决翻建房屋的边界问题签订砌墙协议,后被告在涉案道路上按协议砌了分路墙。在砌分路墙以后,公共路面被占用,只能通行较小车辆,较大车辆不能通过。不仅影响了原告、被告等特定人的生活,也给附近的不特定第三人造成了通行阻碍,未物尽其用,浪费了社会资源,实际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法院认定原被告达成的家族调解协议无效。
第二则案例中,因被告不享有经济适用房的购买资格,进而使用原告名义购房,但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房本身是为了保障低收入群体的住房而设,国家对该类房屋的交易有特殊的规定和限制,其购买人必须满足国家规定的条件,购买资格具有专属性,被告借原告专属资格购买经济使用房的行为实际侵犯了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法院认定借名买房合同无效。
通过上述两则案例可知,现实中的社会公共利益一般表现为绝大多数人所共有的利益,这种利益应有利于社会绝大部分人的利益,在一定范围内带有共同性、普遍性、整体性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是公共社会,具有公众性,而非单纯的国家、集体和个体。社会公共利益往往涉及某些基本的促进社会整体发展的因素,如诚信、如公平、秩序、稳定等。
(二)实践中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把握
1、“社会公共利益”受益范围大。
即在该区域能够享受到“社会公共利益”的公民占绝大多数。如果只是少数公民能够享受到的利益就不叫“社会公共利益”。如案例一中,假设砌墙行为只是影响原被告双方的生活,则不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
2、“社会公共利益”的社会经济效益高。
“社会公共利益”可以最大限度的发挥社会资源的优势,促进物尽其用,让尽可能多的公民享受到“公共利益”带来的成果和好处。如案例一中,被告在公共路面砌墙进而阻碍车辆通行,导致公共路面未发挥其最大优势,社会经济效益明显降低,导致不特定公共无法享受通行的便利。
3、“社会公共利益”群众拥护度高。
“社会公共利益”就是从社会群体角度出发的个人利益对于社会利益的让步,故其应当得到大多数群众的支持和认可,只有大多数群众认可和拥护的利益,才会具有生命力,才可称之为“公共利益”。如公共路面的充分利用、经济适用房政策的保障等。
4、“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社会公共利益”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让人民生活更幸福,如果存在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形,就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设立的初衷。如案例一中的公共路面的利用以及案例二中的经济适用房的购买政策,其实质均是为了提高群众生活的幸福度。
5、“社会公共利益”符合社会发展规律。
“社会公共利益”应当符合社会的发展规律,能够促进社会的发展与进步。
四、扩展阅读
合同无效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
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的具体形式如下:
1、返还财产
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对已经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对方当事人对于已经接受的财产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
返还财产有以下两种形式:
(1)单方返还。
单方返还,是指有一方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了财产,该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返还财产;或者虽然双方当事人均从对方处接受了财产,但是一方没有违法行为,另一方有故意违法行为,无违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而有故意违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无权请求返还财产,其被对方当事人占有的财产,应当依法上缴国库。单方返还就是将一方当事人占有的对方当事人的财产,返还给对方,返还的应是原物,原来交付的货币,返还的就应当是货币;原来交付的是财物,就应当返还财物。
(2)双方返还。
双方返还,是在双方当事人都从对方接受了给付的财产,则将双方当事人的财产都返还给对方接受的是财物,就返还财物;接受的是货币,就返还货币。如果双方当事人故意违法,则应当将双方当事人从对方得到的财产全部收归国库。如在案例二中,借名购房合同无效后,被告腾退房屋,原告返还购房款等。
2、折价补偿
折价补偿是在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对方当事人人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时,按照所取得的财产的价值进行折算,以金钱的方式对对方当事人进行补偿的责任形式。
3、赔偿损失
此种损害赔偿责任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有损害事实存在。
(2)赔偿义务人具有过错。这是损害赔偿的重要要件。
(3)过错行为与遭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适用过错的程度,如一方的过错为主要原因,另一方为次要原因,则前者责任大于后者;此所谓过错的性质如一方系故意,另一方系过失,故意一方的责任应大于过失一方的责任。
因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一方当事人因此受到损失,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有过错时,应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这种赔偿责任是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而发生的。这里的“损失”应以实际已经发生的损失为限,不应当赔偿期待利益,因为无效合同的处理以恢复原状为原则。
五、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5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58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59条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