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同纠纷,应由哪个法院管辖?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1-06-19    浏览次数:
(01)
有读者来信称:
自己在某“某某网”接到一单给大兴新机场安装电缆的活,对方提供电缆,他找人安装铺设。
双方签订《劳务协议书》一份。
现在活干完了,对方就是不给钱。
问:这事儿咱能去提起劳动仲裁吗?
 
(02)
各有渡口,各有归舟,万般皆是命,半点不由人。
调整劳务关系的是《民法通则》、《合同法》等调解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
而调整劳动关系的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
——劳务关系的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
提供劳务的一方在工作过程中虽然也要接受用人单位指挥、监督,但并不受用人单位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的地位处在同一个平台上。
——劳动关系中的双方具有隶属关系,劳动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对于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劳动者可以采取如降级、撤职和解除劳动关系等处分,这是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最重要区别。
因此,劳务纠纷不能申请劳动仲裁,而应当去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03)
劳务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涉及合同履行地的认定,及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区分,导致管辖法院错综负责。
一、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安徽宁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称,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工程所在地专属管辖,即便不是专属管辖,也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本案应移送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法院审理。
宜宾中院认为:本案当事人2018年2月10日对工程劳务总价款进行了结算,且结算金额经双方签字确认。
当事人现依据该结算凭证提起本案之诉,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位于长宁县,故长宁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二、提供劳务地点也可以是合同履行地,即为法院管辖地。
石家庄中院认为: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所涉劳务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在河北省正定县,原审据此裁定河北省正定县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妥。
三、施工方包工包料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辖60号裁定认为:
李小岗与西宁林顺公司签订的《内部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虽名为劳务承包,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是对西堡镇东花园村硬化路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并约定由乙方李小岗对工程人工和材料进行全额垫资,即由李小岗包工包料,而非仅提供劳务。
该合同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04)
四、该类纠纷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重庆高院认为,双方在《劳务承包协议》中约定了工程地点、范围,以及具体施工内容、承包价格、工期、质量要求、各自权利义务等,该协议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双方因退还项目押金产生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发生的纠纷,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由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法院管辖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最高院认为,应根据当事人所签合同名称、合同目的、合同内容等来综合认定合同性质。
本案中,双方的是《劳务承包协议》,该《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思茅至澜沧高速公路,约定工程地点、范围为云南省澜沧县糯轧渡镇,约定施工内容梁场建设,约定每立方米砼的承包单价,工程主材由被告提供,原告提供劳务;劳务费用按月支付,每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的工程款,全部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支付所有的工程款。
因此,从双方所签合同内容来看,案涉合同性质应为劳务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纠纷性质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05)
实践中,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劳务承包协议》,但该合同的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
《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分包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禁止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
首先,双方虽然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但从合同主体及施工内容来看,合同承包方为自然人,不属于建筑工程中合法的承包单位。
其次,施工所需材料均由甲方提供,乙方主要是提供劳务,劳务费用按月支付,故属于履行劳务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其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不动产建造、工程质量、造价评估等存在显著差异。
因此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06)
法律适用:
一、《民诉法》: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