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索要工程款并主张律师费予以支持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2-02-17    浏览次数:
工程款纠纷律师 
裁判要旨
本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因发包人拒绝支付工程款引发诉讼,承包人因本案起诉所发生的律师费属于确定发生的支出,法院判令发包人承担承包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9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恰卜恰镇长风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赵昌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省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恰卜恰镇团结南路。
法定代表人:赵双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明骏,青海捷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万学才,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再审申请人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青海省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星公司)与被申请人万学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作出的(2020)青民终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星公司再审申请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青海高院做出的(2020)青民终172号民事判决,对该案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万学才将施工资料交付给宏星公司有误。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已交付有误。二、原审判决在各方的律师费负担没有约定的前提下,判令宏星公司支付律师费缺乏依据。
华宇公司再审申请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青海高院作出的(2020)青民终17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万学才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万学才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并未交付使用。二、原审判决支持万学才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万学才答辩称,一、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并投入使用,宏星公司、华宇公司的再审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宏星公司、华宇公司提交的专家意见不符合证据标准不应采信。三、万学才移交的施工资料均为真实资料,并不存在虚假的情况。四、由于发包人宏星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致使案涉工程延期,其责任在于宏星公司。五、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宏星公司、华宇公司已经获利,其故意拖延支付工程款,有违诚信,其应当承担万学才为维护合法利益而支出的律师费。
再审审查过程中,宏星公司、华宇公司提交宏星公司与青海省湟中县上新庄镇人民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部分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拟证明案涉工程未实际交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宏星公司、华宇公司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本案是否存在新证据的问题
宏星公司、华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于起诉阶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此外,《湟中县上新庄镇旧城改造项目关于窗台处钢筋砼板带未设置专家论证意见单》系专家观点意见,不能作为认定客观事实的根据,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据。故对宏星公司、华宇公司该项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案涉工程是否交付的问题
1、二审法院于2020年9月10日依法组织三方代表共同前往案涉项目进行现场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各方代表签字确认。案涉的项目小区名称为“宏星府邸”,现场调查发现青海维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进驻小区,小区部分房屋门口及窗户粘贴了装修公司标识,在装修登记表中显示不同的业主姓名、开竣工时间,且部分房屋内已经悬挂窗帘、放置家具、花盆、水瓶等物品。此外,关于宏星公司辩称房屋悬挂窗帘是履行与青海省湟中县上新庄镇政府签订的政府采购项目合同的问题。经审查,该合同标的及金额项下备注“在合同总价的范围内赠送108副室内窗帘”,与调查笔录中反映的情况不符,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故原审判决认定万学才已经交付案涉房屋钥匙以及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并无不当。2.万学才提交施工资料是否存在虚假和伪造的问题。经审查,二审庭审笔录中记载宏星公司对万学才移交的施工资料清单发表质证意见时,明确表示关于资料问题已向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另案主张相应权利,后宏星公司撤回上诉。故宏星公司的该项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案涉工程是否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鉴于案涉工程已视为已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及第十四条第三款关于“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宏星公司、华宇公司应向万学才支付工程款,故华宇公司关于其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宏星公司、华宇公司向万学才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宏星公司、华宇公司的该项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宏星公司、华宇公司是否应承担律师费的问题
万学才因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和保全费属于确定发生的支出,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宏星公司、华宇公司拒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以致引发本案诉讼,宏星公司、华宇公司应向万学才支付万学才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出的费用并无不当。故对宏星公司、华宇公司主张不应承担律师费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宏星公司、华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青海省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波
审判员 陈宏宇
审判员 吴 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