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

合肥资深律师:执行异议之诉中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的认定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8-10-19    浏览次数:
一、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追加被告a储备中心为本执行异议之诉的被执行人,并承担拆迁人的民事法律责任;2、判令二被告履行b开发集团拆迁有限公司与造纸厂《拆迁协议》;3、判令被告a储备中心给付原告拆迁工资补贴款314165.90元,一次性回迁货币安置补偿款825756.62元,总计1139922.52元。被告a储备中心对此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a储备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执行异议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申请执行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其只有符合法定条件才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本案中,原告拟将a储备中心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因此对于其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应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
三、本院查明
原告煤炭经销站因造纸厂拖欠煤款一案,分别于1998年和1999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998年4月1日作出民事调解书,于1999年11月8日作出民事调解书。两份调解书生效后,造纸厂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00年2月28日经本院主持,原告与造纸厂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内容为“一、被执行人自愿用大厦26.16平方米房屋转户给申请人,产权转移给申请人。二、双方按城建开发总公司拆迁公司和大连造纸厂1994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实体内容执行。申请人享有该协议所规定的实体内容”。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b开发集团拆迁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b开发集团拆迁有限公司按照上述协议陆续给付了部分款项。2010年10月14日经本院主持,原告与被告b开发集团拆迁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书。
2018年1月8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以“申请执行人应通过诉讼程序确定本案相关义务主体,在相关义务主体确定前,本案应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规定”为由,裁定中止、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原告于2018年1月23日针对执行裁定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档案中显示,被告b开发集团拆迁有限公司企业目前状态为存续,法定代表人为林一,投资者为林一和b开发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4月9日企业经营期限变更为长期,投资者林一和b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在《b开发集团拆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签字和盖章。
四、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原告针对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煤炭经销站的起诉。
五、律师点评
2018年1月8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后,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立案案由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变更案由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此可知,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该裁定的,应当在裁定送达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案外人为被告,请求对执行标的进行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由此可知,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是人民法院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作出裁定中止执行。
本案中原告针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执行裁定书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一款四项“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民事调解书。现该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的是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不是中止执行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且本案中被告a储备中心作为案外人,系对本院追加其作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并非对本案涉及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亦不是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作出。
本次诉讼中原告主张追加被告a储备中心作为被执行人的诉请,在执行阶段本院已经作出执行裁定书,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作出终审裁定,撤销了本院追加a储备中心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与法无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而本案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执行裁定书不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执行裁定书末段也没有告知权利人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