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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舸律师解说:建筑工程施工项目部的法律问题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1-05-19    浏览次数:
一、从一起案件看项目经理部的主体资格
笔者曾作为法律工作者代理了一起与项目经理部有关的案件,通过这起案件的分析我们可以了解到有关项目经理部法律地位方面的问题:
(一) 案情   
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承揽了某地的一项重点工程的施工任务,建筑公司针对该工程专门成立了一个项目管理班子——XX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
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所在地出现大面积山体滑坡而导致施工计划出现重大变化,为此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专门责成设计单位做了工程设计变更。项目部在建设单位没有取得设计变更所占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进场施工(项目部并不知情),在施工过程中,该土地的原使用权人张某曾向项目部交涉,要求项目部赔偿其因土地被占所造成的损失,项目部予以拒绝,张某遂向本地基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项目部承担其经济损失十余万元。   
接到法院传票后,项目部内部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项目部应当为本企业分忧,及时应诉,在法庭上阐明事实,以求公正解决纠纷;另一种意见认为项目部本身就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直接向法庭提出异议,要求其裁定驳回起诉。经过认真研究,项目部决定采用第二种意见。
笔者作为被告项目部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法庭审理,在庭审中,代理人指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的规定(“法人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被告作为建筑公司的一个一次性的内部机构,不能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要求法庭驳回起诉。基层法院在查明实事后,原则上支持了被告的主张。
(二) 案例分析
1、本案的责任承担者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8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办理该建筑工程的用地批准手续”,因此,建设单位应为其没有取得建筑工程的用地的使用权证书而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建筑公司而言,如果项目部能够证明其确不知情,并能够出示其合法的开工手续,则建筑公司可以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对于项目部而言,在本案中的身份理应是建筑公司的“证人”。因其不具备诉讼主体的资格,其行为的结果只能由建筑公司承担,如果项目部明知建设单位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施工,或者不能证明其施工无过错,则要有建筑公司与建设单位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二、从施工企业与项目经理部的关系看项目经理部的法律地位施工企业与项目经理部的关系不是\\\"母与子\\\"的关系,而是一种“身体与四肢”的关系,也就是说,项目经理部是不能与施工企业处于同等的主体地位的,其原因是,项目经理部是施工企业根据经营项目的需要而组建的,它是随项目的产生而组建,并随项目的结束而解散。它不同于企业的工程处或职能部门,属于企业的固定建制单位,它是一种一次性的机构。因此,它既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也没有营业执照,它应当属于企业的一个有机部分。
但是,应当明确的是,项目经理部毕竟是项目法施工落实的基点,在工程建设中,项目经理部要承担大量的具体工作,从法律的角度看,项目经理部尽管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却拥有很明确的法律主体资格,即它是企业在某个施工项目上的代表,它的责权来自企业的授予,它的行为也就是企业的行为。
三、项目经理部在组建与运行过程中的几种不规范行为及其危害性   经企业的授权,项目经理部可以以企业的名义参与工程的招投标、与业主谈判、签订合同并执行合同,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有权合理地调配项目上的施工资源、组织分包工程等。因此,经企业授权和以企业的名义行为是项目经理部组建和运行的原则。如果违反了这两个原则,就有可能会出现不规范操作,现列举并分析其中的几种:
1、项目经理部以企业某工程处的名义组建    建筑施工企业下设若干工程处,由工程处以企业的名义去投标,中标后 由工程处组建项目部进行施工,这种现象时有发生。
工程处作为为企业的一个固定建制机构,是在传统施工管理体制下形成的。由工程处组建项目经理部去组织施工,其优点是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形成的项目法施工模式与计划经济条件下企业直线职能制的体制之间找到一条变通之路,企业由工程处派出项目经理部,并对其进行管理,在一定程度上能使各工程处积极参与市场竞争,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同时其缺点也是很明显的,这种变通只能是权宜之计,因为工程处不是企业的子公司,它只是企业的一个内部固定机构,由其组建项目经理部实际上割裂了企业内施工生产要素的优化配置,不利于实现企业利益的最大化;同时在企业内部还有可能出现诸侯割据、尾大不掉的局面。
2、项目经理部与工程处一样成为企业的固定建制机构    有的施工企业将项目经理部的组建作为人事安排的一种途径,将其与企业的工程处、职能部门并列,均作为常设机构。这样做实际上是违背了项目法施工的本质要求,项目经理部如果不能与施工项目同寿命,那将失去存在的意义,因为这样不利于企业管理层次的分级,不能适应市场竞争对企业的要求,也不利于企业效益与利益的最大化。    
3、项目经理部以企业的名义投标,以自己的名义与业主订立承包合同在工程实践中,有时会遇到这种情况:施工企业在中标后,项目经理部不是以企业的名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建设单位订立合同,笔者认为:这种操作方式具有很大的风险性。
(1)从现有的法律规定看,项目经理部是不具备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其订立合同的行为显然是一种超越企业授权的行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角度看,该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施工企业将要承担合同被撤销或变更的风险以及其他经营风险;
(2)从建设单位的角度看,若不能对承包商的主体资格尽到足够的关注义务,也要承担对方主体资格不合格而带来的风险,如合同被变更或被撤销、因项目部的违规操作而承担的连带民事责任等。    
4、项目经理部超越企业的授权行使职能在工程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问题:项目经理部未经授权而直接与建设单位协商变更合同内容、转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直接行使诉权等。   
从项目法施工的实质看,以上行为均应有施工企业行使,因项目部作为从事某工程项目施工组织管理的专门机构,不应承担不属于其自身职责范围之外的事务。   
项目经理部的这种行为,与前面提到的以自己名义订立承包合同一样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往往会给企业增加经营管理上的风险,同样也会给建设单位增加项目管理上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