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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是否适用专属管辖?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1-06-22    浏览次数: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法释〔2015〕5号)第28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四级案由,是否同样适用专属管辖,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实务中,有二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专属管辖,并不包含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纠纷一般地域管辖,不适用专属管辖。
另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同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四级案由,在性质上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
最高法院认为: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三个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案件,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科茂劳务公司、科茂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从2013年8月开始,被告中石油二建公司先后将尼木加油站维修改造工程、山南贡嘎加油站维修改造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12月5日,上述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现已全部投入使用。2016年1月13日,双方就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书面结算单予以确认。被告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967439.66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501428.30元。
一审法院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双方约定了协议管辖法院,且本案存在多个实体法律关系,本案应移送至协议约定的被告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管辖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向西藏高院提起上诉。
西藏高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名称均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内容也为工程分包有关事项。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这个三级案由中,只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才能适用专属管辖原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范围。本案应依据双方协议约定由甘肃高院管辖。故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甘肃高院。
甘肃高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名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从合同施工内容来看,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仍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甘肃高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遂报请最高法院指定管辖。
最高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作为总承包人,将从发包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藏销售分公司承包的非主体工程事项,再次分包给原告,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甘肃高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实践中,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三个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案件,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西藏高院裁定移送甘肃高院审理,适用法律有错误。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案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西藏自治区辖区,且诉讼标的额超过2000万元,裁定由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律师解读】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
2015年2月4日颁行的《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意味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再适用2005年1月1日颁行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实质内容亦为建设工程施工
《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四级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名为分包合同,其内容实质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本质上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也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实务中,应当从合同内容上确定案件性质,不能机械地用民事案由对案件进行定性。
三、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有利于案件的审理执行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履行的结果通常指向不动产,对于这类纠纷的处理,往往涉及建筑物工程造价评估、质量鉴定、留置权优先受偿、执行拍卖等,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利于案件审理与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均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包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做出了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