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

合肥合同纠纷律师讲解:法院如何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开工日期?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2-09-02    浏览次数:
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开工日期,但实践中,合同的履行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并不一致,建设工程行政审批手续的复杂性以及严格性与建设工程各方当事人的逐利性也存在矛盾,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通知以及开工报告有可能记载不同的开工日期。
那么,如何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开工日期?请看本期合肥合同纠纷律师推送的裁判规则和实务观点。
开工日期的认定
法信 · 裁判规则
1、监理例会记录所载实际进场施工日可以作为认定开工日期的依据——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例要旨:当事人多次召开的监理例会以及工作会议所形成的会议纪要、监理记录表等书面记录能够证明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以监理例会载明实际进场施工日期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3651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法信精选
2、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便已施工从而受到行政处罚不影响实际开工日期的认定——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益阳市资阳商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例要旨:开工日期的确定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合同约定及施工许可证记载的日期为基础,综合工程的客观实际情况,以最接近实际进场施工的日期作为开工日期。工程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已经实际施工并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不影响法院对实际开工日期的认定。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44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法信精选
3、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应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大孙庄村村民委员会与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例要旨: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尚不具备施工条件,而施工许可证取得时间与《工程开工报审表》及《开工报告》载明的开工日期不一致,结合案件相关情况,取得施工许可证时间即已具备开工条件,则该日期可认定为开工日期。
案号:(2015)民申字第201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5-06-30
4、发包人原因致使合同约定的开工之日不具备开工条件,以开工条件成就之日认定为开工日期——温泉顺凯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博州盛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例要旨:因发包人原因致使不具备施工条件,承包人无法按合同约定时间进场施工的,承包人顺延工期有合理的理由,应以开工条件成就之日作为实际开工日期。
案号:(2011)民申字第48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法信精选
5、当事人对开工日期有争议的,可综合质量验收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监理日记、工地会议纪要等确定开工日期——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圣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竣工验收证明载明的开工日期在涉案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日期与监理签发开工报告载明日期之前,且根据监理日记、工地会议纪要等显示在先的开工日期之前工程已具备开工条件,因此可综合质量验收报告、竣工验收证明、监理日记和工地会议纪要等确定开工日期。
案号:(2019)苏民终93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法信精选
6、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提前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甘肃滕泰公路建筑有限公司与甘肃欣海水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虽然涉案工程实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间在后,但双方当事人对承包人依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入场事实并无异议,因此可认定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案号:(2019)甘民终289号
审理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法信精选
7、双方对开工日期存争议,可以双方认可的质监部门出具的相关说明所载开工时间认定为实际开工日期——蚌埠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贵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当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涉案工程质量相关说明所载实际开工时间,双方予以认可或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可以据此认定为实际开工日期。
案号:(2018)皖民终340号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8-08-02
8、当事人对开工时间有多次约定的,应以双方真实意思认定开工日期——漳州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双方当事人对工期的起计时间多次变更,应根据双方的真实意思认定工期的起计时间,即开工日期。
案号:(2016)闽民终165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法信精选
法信 ·司法观点
1、施工许可证并非确定开工日期的唯一凭证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施工许可证并非确定开工日期的唯一凭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给建设单位的准许其施工的凭证,表明建设工程符合相应的开工条件。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是施工是否获得行政许可的问题,开工时间问题涉及当事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等民法问题。实际开工日期是事实问题,应以客观事实发生为准。在建设工程项目进行过程中,影响开工条件的因素非常多。有时,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后,由于种种原因,承包人并不能立即进场施工。施工许可证上记载的开工时间可能会早于承包人实际进场施工时间。有时,承包人已经进场施工,发包人随后才取得施工许可证,其上载明的开工日期晚于承包人进场时间。《建筑法》第64条关于施工许可证的规定属建设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范围,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先行动工的,主管部门应指令其进行更正,对不满足开工要求的,则应指令其立即暂停继续施工,也可以处以罚款,但是这对开工日期并不必然产生实质性影响。如果承包人已经实际进场施工,又以没有施工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颁发延迟作为工期迟延的抗辩理由,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因缺乏施工许可证而未能开工,或者被建筑主管部门通知暂停施工。因此,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可以将施工许可证作为考虑因素,但不能对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不予审查,将施工许可证作为确定开工日期的唯一依据。
2、开工条件对开工日期及工期顺延的影响
开工日期的审查主要与工期顺延相关。如果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理由,发包人和承包人不能随意顺延工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的情形之一即是未能在开工通知中载明开工日期。根据《合同法》第283条(《民法典》第803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开工条件是否具备影响开工日期和工期顺延。如果开工条件不具备是发包人原因,则开工日期应以开工条件具备时为准,从而导致工期顺延。如果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实际开工时间推迟,则开工日期不发生变化,仍然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工期不能发生顺延。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对造成顺延开工日期的相关事实予以查明。
在施工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发包人应按照施工合同确定的时限和条件完成土地征用、清除地上和地下障碍、房屋拆迁、保证施工用水、用电、道路通畅、地面平整(三通一平)等工作。如果由于发包人一方未能在规定时间内给予承包人进入现场和占用现场的权利,致使承包人无法进场施工,承包人应向监理发出通知,有权获得工期顺延和损失赔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条款第7.5.1条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和(或)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其中与开工日期延误有关的主要有:(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或所提供图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2)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场所、施工条件、基础资料、许可、批准等开工条件的;(3)发包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7天内同意下达开工通知等。因发包人原因未按计划开工日期开工的,发包人应按实际开工日期顺延竣工日期,确保实际工期不低于合同约定的工期总日历天数。
承包人的行为也可能导致开工日期延误。如承包人未能合理预见工程施工所需的进出施工现场的方式、手段、路径,未能充分查勘施工现场、了解工程所在地的气象条件、交通条件、风俗习惯等可能产生的后果等。此外,在发包人将提供施工条件中的部分工作委托承包人办理的情况下,如果不具备办理条件,承包人应及时通知发包人,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承包人应采取合理的赶工措施并自行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3、其他记载开工日期文件的证明力问题
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综合其他相关证据对开工日期进行认定。除开工通知外,记载开工日期的文件主要有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承包人在给监理人出具的《开工报告》中会记载开工时间并表明“管理人员及机械设备已到场,施工人员已到位……符合开工条件”等内容;监理人经审核作出同意施工的意见,表明发包人或监理人同意承包人于开工报告记载的开工日期进场施工。在欠缺开工通知的情况下,开工报告的证明力比较强。
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时无法预见所有情况,实际开工日期往往受现场施工条件、施工许可手续办理等多种因素影响。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与开工报告日期不一致,开工报告日期宜作为工期的计算起点。当然,如果发包人有证据证明系由于承包人原因拖延开工,则仍然以施工合同约定时间作为开工时间。
施工许可证载明的日期并不具备绝对排他的、无可争辩的效力,但是在欠缺开工通知、开工报告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可证明建设工程具备了开工条件,可以作为认定开工日期的证据。
竣工备案表也记载开工日期,从证明力看,竣工备案表经发包人、承包人、监理人签字,其上记载的开工日期得到各方认可,并且有观点认为,竣工备案表出具给行政机关,证明力较强,其上记载的开工日期应作为开工日期。实践情况较为复杂,当事人也可能为达到某种目的,记载的开工时间与实际进场施工时间存在出入,不能一概而论。
当然,衡量各份文件的证明力不能脱离个案事实及工程施工惯例,如果根据当事人主张的开工日期至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与合同约定的工期相比,具有不合理之处,例如明显缩短,则当事人主张的开工日期未必属实。
综上,对于开工日期的认定,始终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同时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证据的证明力,确定最接近于事实并且符合证据规定的开工时间。
(以上观点一、二、三均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月版,第127-132页。)
法信·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八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二十五、工程开竣工日期如何确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开工日期的确定,一般以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时间为依据;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开工通知发出时开工条件尚不具备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确定开工日期;因承包方原因导致实际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承包人在开工通知发出前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开工日期;既无开工通知也无其他相关证据能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以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发包人、承包人、设计和监理单位四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的时间,可以视为《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竣工日期,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五、如何认定开工时间?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开工时间以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为依据。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发出后,仍不具备开工条件的,应以开工条件成就时间确定。没有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的,应以实际开工时间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