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

合肥经济纠纷律师普法:以借贷为常业的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2-10-19    浏览次数:
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流转进程加快,借贷需求旺盛,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手续繁杂,因而在现实经济交往中,企业之间的借贷现象相当普遍。尤其自2015年8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企业间借贷纳入民间借贷范畴以来,企业间借贷更是迅速发展,但允许企业之间融资,绝非意味着可以对企业之间的借贷完全听之任之、放任自流。其中,企业未经批准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即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一、律师说法
正常的企业间借贷一般是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但不能以此为常态、常业。作为生产经营型企业,如果以经常放贷为主要业务,或者以此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则有可能导致该企业的性质发生变异,质变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专门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所以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行为应当从法律上予以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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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典型案例
大连甲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
(一)基本案情
A公司与甲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2010年大高借字第001号《借款合同》和编号为2010年大高借字第018号《借款合同》,约定:A公司向甲公司借款2000万元和15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分别于2010年1月4日、2010年2月5日以电汇及转账方式,转入A公司的账户2000万元和1500万元整。后因A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而诉至法院。
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6日,大连中院作出判决查明:甲公司与B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出借给B公司1800万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执行。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罚息。
2013年12月10日,大连中院作出判决查明:2010年5月14日,甲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C公司汇款3000万元,C公司向甲公司出具3000万元的收款收据,甲公司与C公司在该庭审中均认可利息为月息4分。
2014年12月12日,大连中院作出民事调解书查明2010年3月甲公司与D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出借给D公司1亿元整,借款期限从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止,逾期借款利率按每日千分之三的利率计算。
2015年3月21日,大连中院作出判决,甲公司在该案中诉称:2011年7月1日,甲公司与E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向其出借5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算。
甲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在一审法院提起的另一企业借贷纠纷案件中诉称:2010年8月19日甲公司与借款人F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F公司向甲公司借款1亿元整,期限从2010年8月23日至2010年11月22日,借期内未约定利息。《借款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如甲方(借款人)未履行到期还款之义务,需按合同金额按月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其违约金具体数额为每月支付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三,即人民币300万元整。如甲方至2011年6月22日仍未还清借款,除向甲方每月支付违约金外,逾期未还清的,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
还查明:甲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不含专项审批)、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
(二)裁判要点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甲公司贷款对象主体众多,除了本案债务人A公司以外,甲公司于2009年至2011年间分别向D公司、B公司、C公司、E公司和F公司等出借资金,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
甲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不含专项审批)、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甲公司所从事的经常性放贷业务,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故依照上述规定也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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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例点评
一、企业擅自从事经营性放贷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即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甲公司在两三年间向多家公司出借资金,而且多数情况下约定有借款期内的高额利息的情形,其出借的对象亦不特定,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属于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从事银行业机构的业务活动,已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进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其与A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
该判决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立法本意,正常的企业间借贷一般是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但不能以此为常态、常业。作为生产经营型企业,如果以经常放贷为主要业务,或者以此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则有可能导致该企业的性质发生变异,质变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专门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这将严重扰乱我国金融市场,扰乱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监管紊乱。所以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否定其借款合同的效力。
二、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的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合同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从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公司因超出经营范围而签订的合同,并不因这种“超出”而当然无效,合同本身是否有效,完全视订立合同的内容是否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
在本案中,甲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不含专项审批)、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而甲公司所从事的经常性放贷业务,不仅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且因放贷业务属于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进而导致因放贷业务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国家特许经营规定,亦被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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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拓展阅读
企业超出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可能面临行政处罚
实务中,企业超出其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情形较为普遍,即使合同未因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而无效,但因企业经营活动超出了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也会根据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8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在对外经营时如果偶尔超出了其规定的经营范围,尚不构成行政处罚的标准,但如果事实上将登记外的经营活动作为企业的主营业务,在法律上存在较大风险,轻则面临罚款的行政处罚措施,重则公司将被吊销营业执照,失去经营的资格。
因此,公司对外进行经营活动时,应当注意与公司实际的经营范围进行核对,若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应当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条规定 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