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

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纠纷是否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2-02-17    浏览次数: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25日,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洪某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洪某向平安银行温州分行贷款9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75%上浮278.9474%为年利率18%,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洪某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平安银行温州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洪某以其名下车牌号为浙C×××**,发动机号为121921194的别克牌小型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7年8月28日,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向洪某发放贷款9万元。借款后,洪某已足额偿付至第23期即2019年7月28日,之后仅偿付本金13.58元、利息572.56元、罚息158.79元、复利25.75元。截至合同提前到期日2020年5月20日,洪某尚欠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借款本金38157.4元、期内利息3218.8元、本金罚息2541.38元、复利470.63元。
借款合同纠纷律师 
之后,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将洪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洪某偿还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借款38157.4元、利息1541.97元、本金罚息255.67元、复利44.03元(截至2019年12月3日止),并支付自2019年12月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与期内利息之和39699.37元为基数,按央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2、如被告洪某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金钱义务,平安银行温州分行有权就登记在被告洪某名下车牌号为浙C×××**,发动机号为121921194的别克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在审理过程中,平安银行温州分行明确以2020年5月20日作为借款提前到期日,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洪某偿还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借款38157.4元、期内利息3218.8元、本金罚息2541.38元、复利470.63元(截至2020年5月20日止),并支付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与期内利息之和4137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
借款合同纠纷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
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洪某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因被告洪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解除原借款合同关于借款到期日的约定,使原约定借款到期日约束力归于消灭。在此情形下,对宣布提前到期后如按逾期利率(正常利率与罚息利率之和)约定计算利息,容易造成宣告提前到期权利的滥用,及对不良贷款风险化解的必要容忍度降低,故有必要对金融机构的双重救济权利进行适当的限制,现平安银行温州分行请求被告支付宣布提前到期后的罚息、复息,本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
一、被告洪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38157.4元及利息(截至2020年5月20日的期内利息3218.8元、本金罚息2541.38元、复利470.63元;另以借款本金3815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从2020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若被告洪某未履行第一项付款义务,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洪某名下车牌号为浙C×××**(发动机号:121921194)的别克牌小型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就该案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金融借款纠纷,根据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该司法解释。故一审判决将本案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复利和逾期利息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进行调整,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此外,在本案一审受理时,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尚未实施,该司法解释亦依法不适用于本案。
对于平安银行温州分行的二审上诉请求,根据合同约定,案涉贷款的月利率为1.53%,即年化利率为18.36%;贷款逾期后,如按合同约定的月息加收50%标准计收罚息,则逾期利率达到年化27.54%。本案中,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一审起诉和二审上诉请求均主张按月息2%即年化24%计收案涉贷款利息,平安银行温州分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