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仅供参考借鉴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2-02-11    浏览次数: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某某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卫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燕君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阳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某某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楠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天仲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楠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天仲律师。
上列原告与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某某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燕君、尹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楠、夏天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某某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某公司”)签订了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按照鸿某公司租赁委托书的要求,购买彩色超声诊断仪北斗星(型号ZS2)(以下简称“租赁物”)一套出租给其使用。根据合同的附件《分期付款还款计划书》所示:租赁物总价款为人民币980000元,首付款人民币98000元,年利率为8%,保险费人民币980元(保险费与首期租金一起支付),还款期数12期,每期应于25日前支付租金人民币5880元。最后一期支付租金人民币5880元及本金人民币88200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鸿某公司需向原告支付租赁物价值10%的租赁保证金(即人民币98000元),被告鸿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支付该租赁保证金,但其未按期缴纳首付款,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该款项从租赁保证金中进行了抵扣。被告沈某某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编号ET-彩超(保)20150002,以下简称“担保承诺书”)自愿对协议中被告鸿某公司的合同义务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按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鸿某公司使用,并于2015年7月开始正式起算租赁期限。被告鸿某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26日、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3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第一期租金及保险费人民币6860元,第二期租金人民币5880元,第三、四期租金人民币11760元,第五期租金人民币5880元共计五期租金。剩余的租金及本金被告鸿某公司经原告多次催收一直未缴纳,并且被告鸿某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租赁物通过邮寄的方式退还至原告。有鉴于此,2016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鸿某公司邮寄《催款函》(编号ET20161216-2)督促其履行其应负的义务,但其仍拒绝配合履行。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的约定,被告鸿某公司拖延支付原告租金、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根本违反其与原告所签署的合同义务,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鸿某公司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ET-SZ201501,以下简称“合同”),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交纳的租金923160元及利息人民币72041.76元(已拖欠的各项款项按照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2016年11月24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鸿某公司全部归还之日为止,具体计算详见附件一《逾期利息计算表》);2、被告鸿某公司向原告承担原告因处理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000元;3、被告沈某某对被告鸿某公司所负的第一至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鸿某公司,被告沈某某共同答辩称:一、1、被告认为双方法律关系不是融资租赁的关系,实际的法律关系是借款关系,合同约定的租金构成不符合融资租赁的构成条件,合同约定的每月5880元的利息,根据合同法第243条的规定,“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的大部分或……”确定租金,而本案利息根本不是租金;2、本案双方的法律关系只有融资不存在租赁关系,故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依据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分期付款还款计划书,双方明确借款的本金为882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根据借款本金计算出的借款利息为每月5880元。故,本案双方的法律关系为借款法律关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二、双方的法律的关系为借贷关系,但原告实际并未按照合同的本意向被告实际出借款项,即实际借款事实并未发生,原告主张支付利息和本金明确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在名义上履行借款义务的医疗器械出租的经营行为是违法行为,因为原告在进行医疗器械的行为时,应未出具其有医疗器械资格的证书,根据医疗器械管理条例第29条、第30条的规定,原告上述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四、本案的过错方为原告,根据合同法的第97条,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应返还其收取的利息,其主张被告应支付的本金及利息无法律依据,不应得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鸿某公司反诉称:其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并非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是以融资租赁为名义所建立的借款法律关系。其与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所签《融资租赁合同》,表面看名称为“融资租赁合同”,但从合同条款及合同附件内容看,实际上是被反诉人以融资租赁为名,行发放贷款之实,本质上在其与原告之间建立的是借款法律关系。该合同中虽然约定了“租金”,但该“租金”也只是名义,实际上是借款利息,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利息和本金支付”,合同附件《分期还款计划书》中也明确约定了借款的“年利率”为8%,并约定了鸿某公司返还本金的数额及时间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3号)第一条第1款关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以及第2款关于“对名义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的规定,本案鸿某公司与原告之间明显构成借款法律关系,而非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因此,涉案合同的性质、权利义务的分配等,均不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规定,依法按借款法律关系处理。二、被告鸿某公司与原告依据《融资租赁合同》所实际建立的借款法律关系实际并未履行,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依法可以请求解除。涉案合同签订后,虽然表面上原告向被告鸿某公司提供了合同所约定的设备,并以该设备的提供作为其履行“贷款”义务的手段和工具,但原告实际上并未按合同本意向被告鸿某公司实际借出款项,因此,应依法认定合同约定的相应借款事实并未实际发生。原告所谓的本金与利息偿还明显缺乏基础事实依据。原告自行出资购买设备,与其实际向被告鸿某公司借出款项后由被告鸿某公司自行购买该设备完全不是一回事,原告并不能根据提供设备的事实而主张借款已实际发生。就本案合同签订后的履行事实看,由于原告实际提供的设备并不具备与其所称价值相符的造影功能(同类价格的高端超声设备均具有造影功能),被告鸿某公司经与原告协商,早在2016年4月29日已将原告提供的设备返还给了原告。因此,完全可以认定,本案合同该约定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二)项关于“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鸿某公司依法享有请求解除涉案合同的权利。三、原告利用“融资租赁”之名,行“发放贷款”之实的行为,实际已违反《医疗机械监督管理条例》和《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其合同权利依法不应得到保护。根据《医疗机械监督管理条例》第31条及第29条之规定,原告经营医疗器械,必须取得具备相应的行政许可和规定条件,而原告在实施其名义上履行“贷款”义务的医疗器械“出租”经营行为时,其并未取得相应行政许可,因此,其出租经营医疗器械并获取收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另外,《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融资租赁公司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委托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原告以“融资租赁”为名,行“发放贷款”之实的行为,同样明显违反了该条规定。因此,原告依据本案合同所实施的“发放贷款”行为,由于其本质上已违反了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其合同利益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四、涉案借款未实际发生及违法经营医疗器械的行为和违法发放贷款行为的过错责任均在原告一方,其所收取的所谓合同“保证金”及“租金”依法应予返还。如上所述,由于涉案合同所约定的借款实际并未履行,同时,违法出租经营医疗器械和违规“发放贷款”的责任主体均为原告,因此,原告在已实际签收所谓租赁设备的情形下,其所收取的被告鸿某公司的“保证金”和“租金”,依据《合同法》第97条之规定,依法应予返还。表面看,涉案设备虽然在被告鸿某公司处滞留了一段时间,但在该期限内,除试用了几次之外,由于不具备造影功能,被告鸿某公司实际并未投入使用。被告鸿某公司的试用行为,并不构成必须向原告支付设备使用费用的法律责任,原告也无权以所谓“租金”名义收取任何设备使用费用。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本诉请求依法应当全部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完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鸿某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在双方间构成借款法律关系,并判决解除该《融资租赁合同》;2、原告返还被告鸿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租金共计人民币128380元;3、原告承担本案本诉及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辩称:一、涉案合同内容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一般要件,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出资购买租赁物,承租人向出租人交付租金,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故原告认为,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被告鸿某公司认为双方是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二、被告鸿某公司对于合同的租金构成部分的认识存在偏差,涉案的租金的组成包括设备的成本及原告的融资成本,根据双方的约定,总租金应为除被告已支付的29400元,剩下923160元租金尚未支付,之前双方约定的每月5880元仅为双方对于租金支付方式的特殊方式,对于租金并非一定要平均到每月中进行分配;三、被告主张原告未取得租赁物的行政许可资格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提供证据6医疗经营许可证书,其中涉案设备属于6823类,原告所提交的许可证亦有该类型的设备,因此原告具备涉案的经营资质;四、原告依据被告的指示向第三方购买设备,其作为买卖合同标的选择人,应对其行使选择权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依据融资租赁合同验收条款的约定,如被告发现涉案设备存在不符、不良、或者瑕疵责任时,应当在接货三日内通知原告,但被告于2015年7月接收了该医疗器械之后,使用了将近10个月左右,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设备退回给原告,明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在反诉状中认为涉案设备不符合使用目的,仅是其逃避付款的说辞;综上,原告认为,租赁合同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沈某某辩称,同意被告鸿某公司的反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鸿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ET-SZ201501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租赁委托书的要求,买进彩色超声诊断仪北斗星(型号:SZ2)一套出租给乙方使用。在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对租赁物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乙方不得对租赁物进行转租、抵押和采取其它任何侵犯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为。在租赁期满后,乙方必须支付租赁物100%的价款。货物价款同最后一期租金一并支付。货价交清后,该租赁物所有权随时转归乙方。乙方延迟支付租金和本金时,甲方将按照延付时间计算,每日加收延付金额的万分之五的利息。如乙方违约延迟支付租金和支付本金,甲方有权选择收回设备。租赁物件运达安装或使用地点后,乙方应在3天内检查租赁物件,同时将签收盖章后的租赁物件的验收收据交给甲方。如果乙方未按前项规定的时间办理验收,甲方则视为租赁物件已在完整状态下由乙方验收完毕,并视同乙方已将租赁物件的验收收据交付给甲方。如果乙方在验收时发现租赁物的型号等有不符,不良、或瑕疵等属于卖方的责任时,乙方应在接货后3天内将上述情况用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将根据与卖方签订的购货协议规定的有关条款与锐珂进行交涉。本合同一经签订乙方即向甲方支付租赁物件价值的10%租赁保证金,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在租赁期满时归还乙方或抵最后一期租金的全部或一部分。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时,甲方将从租赁保证金中抵扣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款项。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合同。乙方如不支付租金和本金或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时,甲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乙方及时付清租金或其它费用的全部或一部分。2、终止本合同,收回或要求归还租赁物件,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损失。3、如乙方不能在租赁期满按时支付本金,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件,并没收乙方保证金。如乙方不能在租赁期满按时支付本金:(1)甲方有权随时从借款人账户中直接扣划任何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其他应付款项等),所获得款项按下列顺序逐一清偿,但甲方对此顺序保留变更的权利。
该合同的附件还包含《分期付款还款计划书》、《售后服务承诺》,其中《分期付款还款计划书》载明租赁标的:北斗星(ZS2)彩色超声诊断仪1台,总价款98万元,首付款9.8万元,余款88.2万元,年利率8%,还款期数12期,付款日每月25日,每期租金为5880元,第一期还应付保险费980元,最后一期还应付本金88.2万元。《售后服务承诺》由锐珂亚太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出具,承租对涉案租赁物保修三年,探头保修一年。
同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承诺书》,载明鉴于原告与被告鸿某公司2015年6月18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编号:ET-SZ201501)》本人沈某某自愿对该合同中被告鸿某公司的合同义务提供保证担保,本人已经对该合同作了全部了解,并知悉了合同中约定的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并作如下担保:本人及财产共有人自愿用于该合同货物价等值的自有资产之一(自有资产包括房产、有价证券、金融债券、银行存款、债权)为被告鸿某公司的该合同义务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
被告鸿某公司向原告的付款情况如下:2015年6月21日付98000元、2015年7月28日付6860元(用途载明租金及保险)、2015年8月25日付5880元(用途载明货款)、2015年10月29日付11760元(用途载明利息)、2015年11月27日付5880元(用途载明货款)。
2016年4月19日,被告鸿某公司委托诚和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将涉案租赁物寄送给原告。被告主张系经过原告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租赁物,被告提交未经公证的电子聊天记录截图予以证明其主张。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名为“淡淡的”与名为“东方嘉盛胡倩”双方就是否退货款,是否退货进行了沟通,并提供了收货地址,但最后不同意退货。原告不确认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并称该内容存在片断性。
2016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催款函》,要求被告鸿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拖欠的租金、本金共计923160元及利息。
2016年11月25日,原告与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约定律师费350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金额的律师费发票。
原告提交了该司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载明经营范围包括:Ⅲ:6823医用超声仪器及有关设备等。有效期从2012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
原告还提交了其向锐珂亚太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购买涉案租赁物的合同(合同载明于2015年5月20日达成协议,价格90万元)及支付凭证(2015年6月25日支付9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认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性质及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它通常具有三方合同主体(即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并由两个合同构成(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出租人与出卖人就租赁物签订的买卖合同);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间归出租人享有,租赁物起物权担保作用;租金的构成不仅包括租赁物的购买价格,还包括出租人的资金成本、必要费用和合理利润;租赁物期满后租赁物的所有权从当事人约定。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如果乙方在验收时发现租赁物的型号等情况属于卖方的责任时,乙方应在接货后3天内将上述情况用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将根据与卖方签订的购货协议规定的有关条款与锐珂进行交涉”可见签订合同时选择了卖方及租赁物。合同还约定“乙方对租赁物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乙方不得对租赁物进行转租、抵押和采取其它任何侵犯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为。在租赁期满后,乙方必须支付租赁物100%的价款。货物价款同最后一期租金一并支付。货价交清后,该租赁物所有权随时转归乙方。”《分期付款还款计划书》约定的金额包含了货物价格,利息、保险等,以上约定可以看出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完全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一般特征,应属融资租赁合同。两被告关于双方成立借贷关系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签订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时原告具有《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包括:Ⅲ:6823医用超声仪器及有关设备等,有效期从2012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被告称原告违反《医疗机械监督管理条例》和《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其收取的原告保证金等应予以返还,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从本案查明事实看,被告鸿某公司存在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款项的违约行为。被告鸿某公司作为合同的违约方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亦不同意解除合同,且假使被告鸿某公司提交的电子聊天记录截图为真实的,也无法看出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鸿某公司关于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如不支付租金和本金或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时,甲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乙方及时付清租金或其它费用的全部或一部分。2、终止本合同,收回或要求归还租赁物件,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损失。3、如乙方不能在租赁期满按时支付本金,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件,并没收乙方保证金。”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由被告鸿某公司支付剩余租金923160元(5880元*7+88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某公司支付完全部款项后,取得涉案机器的所有权。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5000元,有合同依据,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沈某某就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向原告提交了《个人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鸿某公司的该合同义务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因未约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故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沈某某应对被告鸿某公司被本案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鸿某公司追偿。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全部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某某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923160元;
二、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某某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5880元为计算基数分别从2015年12月26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2月26日、2016年3月26日、2016年4月26日、2016年5月26日开始,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以88788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6月26日开始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某某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5000元;
四、被告沈某某应对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某某技有限公司被本案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某某技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某某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40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33.8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