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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之三:优先权的期限和起算时间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2-02-17    浏览次数:
一、优先权的期限:6个月
该行使期限的性质为除斥期间,不得适用时效中止、中断及延长的规定,权利人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主张优先权的,该权利即告消灭。
(一)法律法规
1、最高院《优先权批复》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2、《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二、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案例分析
2011年6月1日,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人施工发包人“银河游泳馆改造项目”,工程合同价款执行预决算,合同5.1.2条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预算书后,发包人在30个工作日通知承包人,经双方在60个工作日内核审后的合同价款,作为工程最终造价,如发包人原因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审计完毕,视为认同承包人送审造价。合同签订后,承包人依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并投人使用。2015年9月29日,发包人签收了承包人竣工报审资料(结算书)一套。
2016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苏中建设恒源银座项目部抵项恒源银座公寓协议》,约定工程暂定结算造价230269932.85元,截止2016年10月10日已付211441449.2元。2017年9月20日,双方形成的《银河游泳馆改造项目(恒源时代中心)工程造价结(决)算汇总表)最终结算总造价283995124元。苏中公司认可恒源公司已付工程款213061449.2元,尚欠工程款70933674.8元。
后因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承包人于2017年11月1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发包人给付工程款70933674.8元,并确认承包人对该工程款享有工程优先受偿权。
关于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院《优先权批复》的精神,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承包人提交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31日,并于2017年11月17日提起诉讼,其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限,故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依法不予支持。
最高院认为,2017年9月21日双方才协商一致达成《工程造价结(决)算汇总表》,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才最终确定。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案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应当确定为工程款数额确定的次日即2017年9月22日,较为公平合理。承包人于2017年11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优先受偿权保护期限。一审判决认定苏中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了6个月的保护期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典型参考案例
(2018)最高法民终620号: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19)最高法民终889号: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凯里市馨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19)最高法民终277号:安徽华发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19)最高法民终202号: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恒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19)最高法民终344号: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全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19)最高法民终272号: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云南仟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19)最高法民终255号: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问纠纷
(2019)最高法民终1572号:宁夏瑞富山水置业有限公司、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19)最高法民终990号:山东中特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相反案例
(2018)最高法民终947号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玖龙海洋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8)最高法民终902号淮南市荣胜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个案件在一市过程因《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尚未出台,一审法院适用了最高院《优先权批复》第4条之规定,在二审过程中最高院未适用《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予以纠正。
三、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的确定
承包人所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了保护承包人能够对工程价款实际受偿,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确定并已届履行期时,承包人才有可能主张优先受偿权。因此,对于“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的确定,如果双方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有约定的,应当以约定之日作为给付工程价款之日。如果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的复杂性特点,应根据案件中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何时为工程价款数额实际确定之日。
(2019)最高法民再105号中,最高院即将“承包人起诉之日”确定为优先权的行使期间的起算点。最高法院认为,在当事人明确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晚于工程竣工之日的情况下,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286条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前提条件尚不具备,也就不存在自工程竣工之日起算六个月行使期限的问题,本案中应当以工程款应支付时间作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至于应支付时间,该案经历了承包人起诉(未主张优先权)一达成和解协议一不履行和解协议一达成补充协议(和解协议仍有效)一不履行和解协议一承包人再次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虽然时间跨度远远超过六个月,但是案涉建设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直至工程决算审核完毕一
次性付清变更为不确定的付款期限。由于喜瑞地产未履行《和解协议》的约定义务,宁波建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喜瑞地产支付案涉工程价款,可视为其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的起点,故宁波建工主张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六个月的行使期限。
再如,(2019)最高法民终1335号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最高院同样以当事人之间未达成结算为由,将“承包人起诉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该案案涉工程两次停工后,2014年7月13日海天公司编制《紫翰庭院住宅小区5-7某楼工程结算》,于2014年7月15日送达佑利公司,佑利公司在向海天公司邮寄的《关于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回丽》中认可其收到《长安紫翰庭院工程量结算书》,但对已完工程总价款为26005322.74元不予审核确认,认为案涉的工程金额应为13549810.76元。最高院院认为,2014年7月15日海天公司编制《紫翰庭院住宅小区5-7某楼工程结算》并向佑利公司送达,但佑利公司对该文件中已完工总价款不认可,双方未最终结算。根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案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应当以当事人起诉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故本案应当以2017年3月17日海天公司起诉之日作为应付工程款得时间。
海天公司起诉请求支付工程款之时,一并主张了优先受偿权,结合关于佑利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7年3月17日海天公司起诉之日的认定,海天公司提起该案诉讼时已经主张了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六个月的期限,海天公司依法享有该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019)最高法民终273号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大田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最高院将“实际停工日”作为了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最高院认为,《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结合本案系大田宥公司无力支付工程价款导致合同实际终止履行的情况,认定2015年4月30日实际停工日期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中建四局于2015年7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6个月期限。中建四局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
作者介绍:安徽晟川律师事务所纪舸律师,专注研究工程纠纷案件,与大家一起分析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