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合伙合同纠纷案例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2-05-16    浏览次数: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出生
被告:张某某群,女,1985年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追加张某某群为共同被告。本案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蜜、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20万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合伙利润10万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贷款利率,自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股份合作协议书》,张某某投资22万,占比60%;原告投资20万元,占比40%,共同开办“麻辣诱惑水煮鱼”“八戒猪肚鸡”店铺。合伙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双方约定合伙期间,张某某有权利退伙,张某某按张某某的投资金额原额返还。张某某负责店铺经营,张某某不参与经营。张某某应每月将财务报表发送给张某某。协议签订后,张某某即向张某某转账199,990元。店铺开办后,两被告共同经营,张某某用张某某群的二维码进行收款。张某某最初发送过几个月财务账目给张某某,从账目看均为盈利状况,之后便不再发送财务账目。店铺实际经营至2019年11月即关闭了。张某某既不提供账目,也不同意返还投资款。原告认为,张某某未按约定提供经营账目,导致张某某对店铺经营事宜不知情,从而丧失合伙经营期间退伙的机会,张某某存在违约行为,应对张某某的投资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合伙店铺系两被告共同经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就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其与原告约定的是合伙期间可以退伙,现在店铺已经关闭,原告不能再要求退伙,双方要共负盈亏。店铺现已亏损,无法归还本金。就店铺的经营数据,之前给过原告,并口头告知过,原告也至店里看过。另,店铺确实使用了张某某群的二维码收款。
被告张某某群谈话时辩称:不同意共同承担责任。张某某群自2019年9月才使用个人账户进行收款,其未参与合伙,店铺由店长统一管理,钱在张某某账上,张某某群只负责每月发工资,并不在店铺工作。
原告张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股份合作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付款流水、微信转账记录、邮件记录及对账单、店面照片、饿了么账户查询单一组、美团账户查询单一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饿了么账户及美团账户,认为查询单中显示的金额为营业额,并非实收金额。
被告张某某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报表两份、付款通知书、借记卡账户明细、工资条、转账凭证、网络购物截屏,证明两家店铺均入不敷出、投资款亏损殆尽。原告张某某认为报表系被告自制,且支出项与证据不对应,故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被告张某某群对上述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就其答辩意见提供相应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被告张某某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报表系自行制作,所有的支出项均无对应的原始合同,收款主体身份难以查明,虽店铺经营需有相应支出,但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所有支出项。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自2017年10月开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通过微信聊天沟通合作开店事宜。2018年2月4日,张某某称:“其实收益你不用担心,年后光酸菜鱼单店日营业额破万都有可能,更何况是两家店了,还有一个忘了跟你讲了,就是分利我们一般是一个季度分一次,如果急用,最快也是第二个月底分上个月的。”张某某称:“昨天回家跟家里人商量了一下,想加入跟你合作。有几点我提一下,1.我这边付款分两次怎么付;2.你和美食城的门店租赁合同能否让我看一下,根据租赁合同我们也内部签一个合作协议。既然合作我还是把话把事情说在前面。”2月5日,张某某称:“租金和进场费我还没付,所以租赁合同还在美食广场那里,年后付好了会给到我。我们的协议也会有。我付掉了押金和转让费。我的意思是你年前可以先付10万,3月1日开业前再付10万。开业前基本把所有费用要付掉。”张某某还称:“另外,我们也毕竟第一次合作,可以在协议上加一条,无条件退出股份按原价折算,等于你啥时候不想做了,我按原价回购。不过到时候你可能就不想卖了。”张某某回复:“嗯嗯”。2月6日,张某某称:“项目你放心好了,绝对比上次那个蒸菜还要好,一呢我和原来合作人拆伙,他拿走了30几万现金加上蒸菜刚营业还没盈利,桂源铺又在亏本,又加上放假了,所以资金有点紧张。二呢我也不想再和外地人合作了,已经怕了,加上上次答应你做蒸菜的,后来就不了了之,所以找合伙人我是优先考虑你的。三期的水煮鱼盈利很好,所以二期根本不用担心。”
2018年3月1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股开办1.辣些诱惑水煮鱼;2.八戒猪肚鸡店铺。张某某出资22万元,占店铺股份60%;张某某出资20万元,占店铺股份40%。合股期限为二年,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如店铺正常经营,双方无意退股,则合同期限自动延续入股。店铺正常经营情况下双方不允许退股,如强行退股,退股后以退伙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不论何种方式出资,均以现金结算;按退股人的投资股份100%退出。店铺成立后,张某某负责店铺的运营和管理,做到财务账款明确,每日营业款准确发给张某某,每月10号张某某把上月的财务报表发送给张某某。除变更经营内容或品种须经得张某某同意外,张某某不得参与店铺管理,如对账款财务报表方面有异议可去店铺审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8年2月7日至3月12日,张某某多次向张某某转账,共支付投资款199,990元。
2018年3月至同年8月,张某某多次通过微信向张某某询问水煮鱼店铺经营情况及财务报表事宜。2018年3月8日,张某某微信问张某某:“大概还需要几天装修结束开业啊”。张某某回复称:“今明两天煤气公司接管道,也就这两天就能结束了。”3月10日,张某某称:“明天试营业,后天正式开业了哦。”3月12日,张某某问:“今天营业情况怎么样?”张某某回复:“2千,比三期那里多一点。”张某某又问:“前两天试营业怎么样?”张某某回复:“昨天试了半天,做了3千多了,今天应该能有5、6千。”3月20日,张某某问:“最近几天那边营业额稳定吗?”张某某回复:“平时6千多,周末少点,5千多。”4月3日,张某某问:“最近鱼还是比较稳定吧?”张某某回复:“堂吃5、6千,就是周末有点少,所以要赶紧上外卖,周末外卖量大。”2018年5月8日,张某某微信问张某某:“兄弟,国外回来了吗?最近还可以吗,方便的话弄个报表发我看看。”张某某回复:“明白,主要之前比较忙,没时间弄,以后理顺了就好了。”6月1日,张某某问:“报表弄的怎么样啦?弄一下这两天发我看看,我也给家里说下情况。”张某某回复:“这两天就给你,最近实在没时间,天天就光送着外卖呢,人手不够。”6月7日,张某某问:“兄弟啊,报表怎么样了?”张某某回复:“最晚10号给你,这几天在对货款的账。10号之前肯定能给你,都没时间理账。”张某某称:“好的,XX@163.com,你发我邮箱吧。”6月22日,张某某称:“报表完善好了发我邮箱一份。”张某某未回复。7月25日,张某某问:“最近情况如何?员工现在怎么安排?把报表发我,我都不知道怎么答复家里人。”
2018年8月15日,张某某通过邮箱发送给张某某水煮鱼店2018年3月至6月对账单,对账单显示,3月利润为21,026元、4月利润为18,504.50元、5月利润为14,144.50元、6月利润为10,137.84元。2018年8月15日,张某某通过微信告知张某某称:“成本有点高,一是因为菜价有点高了,二是因为两个等于只开了一个而已,或者说一个半而已。等外卖全部开好之后会好很多,然后下学期开始自己去买菜了,成本会降很多,这个要跟你老婆说下。下次你过来,给你装个APP,每天可以看营业数据。”
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张某某又多次通过微信询问张某某店铺经营状况及财务报表。2018年11月4日,张某某问:“兄弟,这2个月报表出来了吗?”张某某称:“就差货款的在对,这几天就能出来,另外这周有空的话你来一趟。”12月11日,张某某问:“做好的报表发我一份看看吧,马上年底了,后面怎么运营方案出了吗?”张某某回复:“嗯,忙好这两天啊,这几天搞特价,人气是上来了,忙死了不挣钱。人员我也减到最少了。”2019年1月24日,张某某问:“账目里(理)的怎么样了?”张某某回复:“差不多了,周末之前给你,这两天筹钱付货款和工资呢。”2月19日,张某某问:“兄弟啊,都过完年了!报表也没有给,方案也没给!现在是什么情况啊?”3月18日,张某某又问:“兄弟啊,马上开业一个月了,情况如何?去年的报表还没收到,都没个交代家里!”
另查明,两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登记结婚。
审理中,被告张某某称,店铺经营过程中,确实通过被告张某某群的二维码进行堂吃收款,此外,饿了么及美团外卖也绑定了张某某群名下的账户进行收款。关于店铺的经营数据,已通过告知账户和密码的方式,让张某某自行查询。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应否归还原告投资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二、两被告是否就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张某某、张某某当庭陈述,并结合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合伙时,张某某曾承诺张某某于合伙期间可以随时退伙,如退伙,则张某某将返还其投资款;张某某负责店铺经营,张某某不参与店铺经营;张某某张某某。根据以上约定,张某某作为店铺的实际经营人,有义务将店铺经营状况、盈亏状况及时告知张某某。然根据张某某提供的相应证据,张某某仅通过邮件发送过2018年3月至6月的对账单,且从对账单内容上来看,均为盈利状态。审理中,张某某抗辩称已及时告知张某某店铺全部经营状况,合伙已经终止,张某某不再享有随时退伙的权利。但张某某并未就曾及时告知张某某店铺经营状况、盈亏状况进行充分举证。另,根据张某某提供的报表及相应支付凭证,报表中所列支出项均无对应的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凭证对应的主体身份,故该组证据材料是否与案涉合伙事宜相关难以核查,投资款是否全部亏损完毕亦难以核查。综上,张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告知张某某店铺经营状况、盈亏状况,亦未提供完整充分的证据证明投资款全部亏损,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告张某某以被告张某某违约为由要求其赔偿全部投资款损失,该主张并未超出双方合伙时的可预见范围,本院对原告张某某该项主张予以支持。鉴于张某某实际支出投资款为199,990元,故本院对应返还的投资款金额予以调整。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由于原告主张其要求返还投资款系基于被告张某某违约造成的损失,双方并未就投资款返还时间达成过合意,故利息损失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被告张某某群认为自2019年9月才开始用其个人账户进行收款,其负责店铺人员工资发放,案涉债务与己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了美团账户信息、店铺照片等证据,以证明店铺经营过程中,张某某群用个人账户收款。张某某及张某某群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张某某群虽抗辩称钱均在张某某账上,但并未就其反驳意见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两被告应某返还原告投资款199,990元。被告张某某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某某投资款199,99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晓敏
书 记 员 周星茹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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