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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律师|合伙份额内部转让协议与合伙协议约定冲突下的效力探讨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2-06-02    浏览次数:
自公司法将注册资本从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以来,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有限责任、设立程序便捷等特点逐渐受到大多数投资创业人的青睐,合伙企业这种企业形式似乎逐渐淡出了人们的视野。但是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以及立法的引导,有限合伙企业成为了基金投资人士的一种主要投资渠道,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企业数量不断增加。这种企业形态有别于传统意义的有限合伙企业,其相关法律纠纷以及司法审判也产生了很多值得探讨的问题。
本文拟借助一个网上公开案例(邢福荣与北京鼎典泰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丁世国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案),对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企业合伙份额转让协议与合伙协议冲突时的效力问题做一个肤浅的探讨,特别声明笔者不代表任何一方利益,如有不当之处,欢迎批评指正。
囿于文章篇幅,这里不对全案进行摘录,有兴趣的读者可以自行到审判诉讼网查询。此处为了便于读者了解,简单概括一下案情:
1、一个自然人A(合伙份额转让人)与几个公司合伙入资一个有限合伙企业,从事基金投资业务,其中有一个公司B作为普通合伙人,其他均为有限合伙人。合伙协议中约定“除另有约定外,有限合伙人转让或出质财产份额应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有限合伙人可以向新能源基金其他有限合伙人,也可以向满足条件的其他自然人或法人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但转让后需满足本协议的有关规定。”
后A与B达成一致签署转让协议将A的合伙份额转让给B(合伙份额受让人),协议中约定“在符合本协议之条款和条件的前提下,乙方(受让方)同意协助甲方(转让方)寻求第三方受让其持有的合伙份额;具体转让价格可由甲方与第三方具体进行协商”“甲乙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署生效后,至2018年6月30日前,乙方可随时联系第三方与甲方就具体转让条款进行磋商,直至达成交易”“如本协议签署生效后至2018年12月31日前未有合适第三方受让该财产份额,乙方承诺自行或指定第三方直接受让该份额”,双方没有经过其他有限合伙人同意,后B没有履行合同,A将B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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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一审法院认为,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依协议约定恰当履行各自义务。至2018年12月31日前未有合适第三方受让转让人的财产份额,受让人又未指定第三方受让该财产份额,依照《转让协议书》约定,受让人受让该财产份额的期限与条件已成就,故转让人请求受让人受让其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并支付转让价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3、 二审法院推翻了一审法院的认定。认为案涉《转让协议书》成立不生效,其审判逻辑为:首先合伙协议关于“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约定是有效的,与合伙协议法的约定不冲突,且应该优先适用,其理论基础为有限合伙企业的人合性;其次,《转让协议书》违反了该约定,应该得到其他有限合伙人的同意及批准,没有批准,视为未生效;最后,未生效的合同不具有强制履行力,转让人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
北京义晨律师事务所王浩亮律师对于二审法院的说理有不同看法,试根据二审法院的审判逻辑顺序逐一进行分析:
第一,人合性的问题
二审法院的说理部分“合伙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以订立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协议为基础而设立的经营方式或组织体。合伙人之间的合作建立在对彼此人身高度信赖的基础之上,故合伙事业具有高度的人合性”,这一说法对于一般的有限合伙企业是完全适用的。但是就个案而言,案涉公司即吉林省国家新能源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性质属于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企业,该类型企业具有不同于一般合伙企业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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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企业普遍只设一个普通合伙人,这个普通合伙人也是企业的主要发起者并作为基金管理人,负责管理资产并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均为有限合伙人,通过多种渠道被普通合伙人拉入合伙企业,其主要义务是负责出资并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各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之间具有较强的人合属性,因为各有限合伙人都是基于对普通合伙人管理基金能力的信任才加入有限合伙企业;而各有限合伙人之间多数情况下互不相识,也没有认识的动力基础,因为该类型企业的业务性质就是资本运作,各有限合伙人是委托普通合伙人(基金管理人)对自身资本进行再投资,资本的投资方向以及投资组合的决定权完全在普通合伙人手中,各有限合伙人之间并没有多大的协商余地,所以各有限合伙人不关心其他有限合伙人是谁,出资多少。各有限合伙人参加合伙企业的目的只是通过基金管理人的资产管理行为实现自身财富的增值。
可以说,各有限合伙人是被普通合伙人的投资理念和投资技巧强行捆绑在一起,这种类型企业恰恰只是披着一个合伙企业的外衣从事基金投资业务而已,所以各有限合伙人之间并没有也不需要很强的人合性基础。
第二,合伙协议中“转让合伙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效力问题
1、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该法条对于合伙人对外转让合伙份额以及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份额做出不一样的规定。即,合伙人对外转让合伙份额原则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而对合伙人之间的份额转让则不加任何限制且没有但书规定。
这也可以从常识去理解。合伙份额也是财产,在法律将对外转让份额作出限制的前提下,合伙人在内部转让合伙份额时有自由处分的权利。如果合伙协议在对内部转让合伙分额这一权利加以限制,且这种限制在认定有效的前提下,我们就需要回答一个问题:
如果部分合伙人不同意其他合伙人内部转让合伙份额,而合伙协议又没有其他约定其他补救措施,转让人的权利如何救济?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对于股东向外部第三人转让股份明确规定,享有优先权的股东既不同意转让也不同意自行购买股份的人即视为同意对外转让,即公司法对于对外转让的情形下转让人的权利给予了充分救济,这能否适用于合伙企业呢?在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显然不能强迫对内转让合伙份额持异议之合伙人购买相应的份额,这明显违反了意思自治原则。进而就产生了一个尴尬的问题,我们有什么理由厚此薄彼,致转让人的权利于不顾呢?
2、鉴于以上讨论,合伙协议的约定似乎不应该认定有效为宜。
但笔者认为,合伙协议相关约定的效力问题不应该成为本案的主要审判焦点。基于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企业的特性,各有限合伙人与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义务主要受基金管理合同约束。证券基金法第九十二条对基金管理合同的主要内容做出了列举性规定,该法条用了2个“应当”,一是应当签订基金管理合同,二是合同应当包括法律规定的内容。从该法条可以看到,基金管理合同或具有基金管理合同性质的合伙协议条款才是约束各有限合伙人与基金管理人的(普通合伙人)的关键约定。
案例中对于合伙协议的引述显然并不具备基金管理合同内容的基本构成要素。而合伙协议(当然包含基金管理合同内容的除外)只是一个履行工商登记手续的外壳,且合伙协议基本都是作为基金管理人的普通合伙人起草拟定,各有限合伙人只是从形式上履行签字程序而已。各有限合伙人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对于其他有限合伙人之间或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之间的财产份额的处理提出不同意见。
更进一步,我们甚至可以认为,各有限合伙人对于其他有限合伙人将合伙份额对外转让给合伙企业外第三人都是没有否决权的。从本案转让协议内容我们也可以看到:作为受让人的普通合伙人不仅承诺为转让人寻求外部第三人购买合伙份额,还承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自行购买相应的合伙份额,且双方没有任何一方将其他有限合伙人作为购买合伙份额的备选交易对象,这也是与该行业的惯例相符的。
最后,我们回归到合伙份额内部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本身:
1、二审法院认定转让协议“成立不生效”,其逻辑是“在案涉《合伙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该《转让协议书》欲生效,尚需要满足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条件。” 这个所谓的“条件”是否意味着转让协议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呢?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显然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受让方和转让方并没有在合同中将《合伙协议》的内容作为转让协议的生效条件,该约定也就不能作为转让协议生效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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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二审法院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关于“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的条款,认定协议成立不生效,法律依据是不够充分的。我们姑且认为二审法院遗忘了对相关法条的引用,试补充二审法院得出转让协议成立不生效的相关法律: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虽然该案审判时民法典尚未生效,我们也一并参考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之规定,因为民法典对于合同成立未生效的外延比合同法更广,我们以民法典分析也不失公允。我们可以到,依据民法典第502条第一款规定,原则上合同自成立时即生效,但例外情况有两种,试分而述之:
1」第一种情况为“法律另有规定”,该法条第二款、第三款可以看做是对这种情况的补充说明。即只有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情形,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不同步。“办理批准”是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即特指行政法规、法律授权的部门,比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营协议、合同以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作协议、合同需要经过批准,未经批准的合同不生效。显然不能将案涉情况中合伙协议关于“转让份额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约定认定为“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的情形,更不能推导出合伙人转让合伙份额的协议需要经过“合伙人批准”,其他合伙人亦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批准”权力,因为这是合伙人之间的约定,与法定不可等量齐观。而案例中二审法院显然是对“批准”的发起者做了扩大解释。
2」第二种情形为“当事人另有约定”,这里就需要对“当事人”的概念加以界定。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当事人为合同签订的各方不无异议,但是能否扩大解释为是合伙企业中的其他合伙人呢。法院的说理逻辑在于,因为签署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均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而作为转让协议的两方均在合伙协议上签了字,即意味着转让协议的双方“另有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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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认为这种推理有欠妥当。首先,根据合伙协议以及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可以看出,合伙协议约定在前,转让协议签订在后。在转让协议双方尤其是受让方均明确知晓合伙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在转让协议中作出了与合伙协议不一致的承诺,显然两方是对合伙协议约定的突破,应该以在后的承诺为准,不能以在先的约定推定双方对于合同的生效“另有约定”;其次,私募股权投资属于商事行为,作为既是普通伙人也是基金管理人的受让人,在明确知晓合伙协议约定的情况下,仍然与转让人签订相冲突的协议,只能有两个原因可以解释:一个原因是普通合伙人认识到合伙协议中的约定对于转让协议有约束力,但是其自愿放弃了这一权利,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即“商事交易行为完成后,原则上不得撤销,禁止反悔规则 ( 值得一提的是,转让人在庭审中主张受让人明知合伙协议有约定“转让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而签署转让协议的行为属于“自甘风险”这一说法不太恰当。自甘风险属于侵权责任中的一种归责规则,主要适用于运动领域 )。
另一个原因是,受让人根本就没有把合伙协议的约定看作对转让协议约束的条件。唯有上述原因能够解释,受让人不仅在转让协议中约定自行购买相应份额,甚至约定帮转让人寻找第三人以购买合伙份额,且协议中只字未提帮转让人在其他有限合伙人中寻找受让方,说明协议双方尤其是受让方从一开始就没有将其他有限合伙人作为合格或意向受让人。
综上,笔者认为,转让协议认定为成立不生效缺乏法理依据,应该认定为有效。这一点也可以类比公司业务中相同案例加以佐证,即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内部转让协议与公司章程存在冲突时,有的法院认定股份转让协议有效,有兴趣的读者可以自行检索,这里不做赘述。
但值得注意的是,二审判决为公报案例,对于实践操作具有一定的预测和指引功能。
笔者建议:基金行业存在较大风险且往往涉及资金额较大,基金份额的认购、赎回和转让是投资人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
在没有出现新的判例推翻这一案例之前,对于参与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人而言,要谨慎注意合伙协议及基金管理人在后续管理中起草的各项协议内容。尤其要关注基金份额认购、赎回和转让的约定,对于持有异议的条款要及时提出修改意见并进行完善,切忌随意签字盖章,以致出现前后矛盾的情况,遗患无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