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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合伙合同纠纷律师】合伙账目要齐全,举证不能债难圆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2-07-16    浏览次数:
1、裁判要旨
合伙合同终止后,部分合伙人请求其他合伙人退还入伙资金及利息,实质上是变相要求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但双方均未对合伙财产、支出、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合伙期间的盈利情况,应由提起诉讼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简要案情
刘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张某、蒋某某共同协议经营“某装饰中心”,并签订了“个人合伙协议”,协议对合同期限、出资比例、盈利、亏损、债务承担等作出了明确约定。截止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五人始终未对合伙财产、支出、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结算。
 
2020年7月9日,该装饰中心被刘某某申请注销。陈某某、吴某某、张某向法院起诉称,刘某某在对装饰中心未作清算,债权债务没有处理完毕的情况下擅自注销,导致吴某某等三人无法知道公司盈亏情况,经济上遭受了损失。要求刘某某退还陈某某等三人的入伙资金及恶意注销造成的损失。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陈某某等三人的诉讼请求。
3、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合伙纠纷的处理应以合伙期间盈余情况的清算结果为基础。陈某某等人的合伙期限届满,且承担合伙事务的装饰中心已注销,解散合伙的条件已成就。陈某某等人作为合伙人,起诉要求刘某某退还入伙资金及利息,实质上是变相要求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但各方并未共同对合伙期间的财产、支出、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自合伙经营装饰中心以来,陈某某等人均在共同经营、管理,现以其不了解装饰中心的经营收支,刘某某恶意注销装饰中心的行为,损害其利益为由提出本案诉求,但又不能提供与装饰中心有关的合伙账目等清算材料以供清算或委托审计,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未管理合伙账目,合伙协议对此也未明确约定,故无法证明合伙期间的盈利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当由原告陈某某等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4、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人请求分割合伙财产的,必须要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因合伙账目清算的前提是提供合伙账册,故负举证责任的主体首先应当是经营期间负责日常事务账目管理的合伙人,当事人均不负责日常事务账目管理的情况下,应由提起诉讼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因此,各合伙人在合伙时应重视对合伙账目的监督和管理。捊清合伙账目,注意“亲兄弟明算账”,共同建立健全完善的管理制度。以防发生纠纷时因举证不能而导致败诉。
5、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