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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份额如何转让? 专业律师来说说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1-06-19    浏览次数:
实践中很多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会因各种原因转让自己手中的合伙份额,那么转让合伙份额有哪几种类型?有什么要求呢?
一、日新说法
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份额的转让有两种类型: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
1、对内转让指合伙份额在合伙人之间进行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此种转让只需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对其它合伙人产生效力。即使未尽通知义务也不影响其合伙份额转让的效力。
2、对外转让指合伙人欲将合伙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合伙人以外的人,此种转让,除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需要经过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合伙份额转让无效,受让人不能成为合伙人。但转让协议产生内部效力,受让人可以向转让人追偿。
 
二、典型案例
郭某、周某与顾某、林某合伙协议纠纷案,案号:(2017)苏02民终1478号
(一)基本案情
杨某、周某、顾某、林某等四人合伙开设酒店,合伙人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了股权证书,并于当日以顾某的名义申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A酒店。上述投资款合伙人均已出资到位。酒店自2013年8月份开始试营业,期间主要是由顾某负责经营管理(顾某陈述自2013年11月左右起大概有3个月时间系聘请经理管理或周某在管理)。而杨某自试营业至2014年初负责酒店的财务工作,之后聘请会计负责财务工作。
之后,合伙人在经营中产生矛盾,于2015年3月7日补签了合伙经营协议,合伙协议载明了出资比例、房屋租赁情况及申领执照、经营情况。并约定为妥善有效处理合伙事宜,按股东所持股份半数通过。当日,合伙人又签订关于A酒店聘请中介机构开展经营账目审核的协议。
后四合伙人共同委托B税务师事务所对酒店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财务报表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15年3月14日出具《关于对A酒店2013年8月-2015年2月财务报表事项的审核分析报告》。
审核分析报告出具后,合伙人之间仍未解决矛盾,周某、杨某于2015年5月8日诉至法院,后在案件审理中杨某于2016年9月2日去世,该案于2016年9月22日申请撤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16年9月21日,杨某的母亲及子女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确认关于杨某在与周某、顾某、林某合伙经营的合伙财产的份额,自愿放弃。2016年10月11日,杨某丈夫郭某与周某共同诉至法院。现酒店仍由顾某负责经营至今。
(二)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予以准许。但因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原因、理由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
本案中,杨某、周某、顾某、林某等约定各自出资以成立酒店经营,并以顾某的名义申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实际上系个人合伙,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按照个人合伙对待。
合伙人之一杨某去世后,其三继承人之中的二人放弃杨某在合伙中权益的继承,故另一继承人即郭某有权对合伙中的权益主张权利。而合伙人之一的林某在2015年3月份将合伙份额转让给顾某,该事实得到了其他三合伙人的认可或者追认,实际上其已经以转股的形式退出了个人合伙关系,故本案的相应权利义务已与其无关。
当然,如其所述,若其发现有人在财务账册上损害了其权益,待提供证据后可根据其他法律关系另寻途径解决。而顾某称其将林某所持的份额又转让给了俞某,该转让未得到其他合伙人的认可,顾某也未提供证据可以证明该事实已经其他合伙人的认可,故即使其转让给俞某的情况属实,对全体合伙人而言,俞某入伙也属无效,对其他合伙人不发生约束力。顾某与俞某之间权利义务根据其双方的约定确认,在其内部发生约束力。
(三)裁判结果
一、顾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郭某、周某退伙资金。
二、驳回郭某、周某对林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郭某、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律师释义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1、本案林某将合伙份额转让给顾某系内部转让,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本案中林某在2015年3月份将合伙份额转让给顾某,该事实得到了其他三合伙人的认可或者追认,合伙份额转让有效,林某退出合伙关系。
2、本案顾某欲将林某所持的份额转让给俞某,应经过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本案顾某称其将林某所持的份额又转让给了俞某,该转让未得到其他合伙人的认可,俞某入伙无效,对其他合伙人无约束力。
 
四、相关法条
《合伙企业法》
第二十二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第二十五条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