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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普法:隐名股东表决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呢?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2-10-15    浏览次数:
实践中,不少投资人选择隐藏股东身份作起了隐名股东。但是公司的相关决策依然与作了隐名股东的投资人息息相关。隐名股东也自然希望参与到决策中来。那么由隐名股东表决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呢?
一、律师说法
1、股东资格是股东在公司层面行使权利的前提。而对于隐名股东,在其尚未显名时,是不具有股东资格的。
2、股东会决议由具有股东资格的股东进行表决,隐名股东投资份额所带来的投票权由显名股东代为行使,隐名股东不能直接行使。
3、如果隐名股东在决议中直接行使表决权,且侵害了显名股东的股东权益,那么该股东会决议表面看来是表决程序违法,实际上已经是内容违法,决议应为无效。
二、典型案例
案例:魏某与甲有限公司、包某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02民再2号
(一)基本案情
2008年7月10日,魏某、包某与案外人乙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2009年2月5日,魏某、包某、徐某和庞某签订合伙协议,对各自的股权份额比例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但对具体的投资金额并未作出约定。
2009年3月30日,甲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3万元。
2010年2月25日和4月8日, 2010年第一次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和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中,表明魏某分别将持有的5%公司转让给自然人赵某和持有的5%公司股权转让给股东庞某,股权转让后赵某成为新股东,同时魏某退出股东会,其在公司的权利和义务随即终止。股东庞某、魏某、徐某、包某均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12年8月7日,为解决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甲公司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全体股东出席临时股东会会议。2012年8月9日,徐某签收了上述书面通知。
2012年8月27日,甲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召开,股东庞某、包某、赵某、徐某和魏某均准时出席会议,但徐某在办理签到手续时以魏某不应出席股东会为由退出股东会会议。临时股东会会议通过《关于确认甲公司投资总额和股本总额的决议》、《关于确认甲公司投资总额和股本总额的决议》和《股东会决议》,庞某、包某、赵某和魏某作为股东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在《关于确认甲公司投资总额和股本总额》的决议中确认了庞某、包某等用于甲公司装修和设备的投资总额为154万元;确认庞某、包某、魏某、赵某、徐某为甲公司股东。
(二)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魏某在2012年8月27日是否具备甲公司股东身份。
关于魏某主张其系隐名股东的问题,尽管《公司法》对于股东的工商登记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亦即对于股东进行认定时,并非工商登记簿上未经登记就不能对其股东资格进行认定,然而隐名股东的显名并非可当然取得,仍需公司股东会决议作出,或经过股东确认之诉从而确定。
而2012年8月27日之前,对于魏某的显名并无相关股东会决议决定,亦无相关生效判决确认其股权归属。因而即使魏某系隐名股东,当其尚未显名时,其仍未被确认具有股东资格,而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实现其投资利益,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与责任的前提。因此,因参与系争股东会决议的魏某主体不适格,甲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在程序上并不合法。
(三)裁判结果
对魏某、包某、赵某、庞某要求确认2012年8月27日甲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通过的《关于确认甲公司投资总额和股本总额的决议》、《关于甲各股东股权比例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合肥合同纠纷律师
三、律师点评
(一)隐名股东不能直接行使表决权
股东会决议由具有表决权的股东进行表决并记录在会议记录中。隐名股东虽然是实际的投资人,甚至实践中也与显名股东有密切联系,甚至出席股东会决议。但是在股东会决议表决时,隐名股东是没有表决权的。隐名股东的意志和利益是通过代持其股权的显名股东代为行使的。
如果股东会决议时无视隐名、显名的区别,径自由隐名股东参与表决,就会导致表决违法。
(二)隐名股东参与表决的决议效力
隐名股东表决导致的决议违法分为不同情况。
1、如果隐名股东的参与未侵犯其他股东表决权,则一般认为是程序违法,属于决议可撤销或不成立的情形。
2、如果隐名股东的参与侵犯其他股东的表决权,比如代持股东表决权被剥夺,其他股东表决权比例被稀释等,那么该违法实际上侵犯了股东的基本权利,表面看是程序违法实际是内容违法,此时决议应属于无效。
(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 0106民初909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中,徐某因不认可魏某股东身份而退出,徐某缺席的股东会决议恰恰作出认可魏某股东身份股东会决议,该决议显然侵害了徐某的否决权和否决意志,这就类似前述侵犯股东基本权益的决议的案例情形,表面看程序违法,实际内容违法,因此法院对决议效力不予确认。
四、扩展阅读
(一)隐名股东权利如何得到保护——隐名股东显名化
1、隐名股东若要实现自己的股东权利,首先需要证明自己是隐名股东。通常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存有股权代持协议,如果缺少代持协议,在诉讼纠纷中,也可以通过对实际出资资金来源的举证等取得胜诉,认定自己的隐名股东身份。
2、隐名股东要实现自己的股东权利,第二步是要由隐名股东变身为显名股东。实践中,隐名股东的显名,并不必然要求工商登记记载变更,但需获得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通常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对其股东是否予以确认。以本案为例,倘若徐某未退出,而是参与决议且也认可魏某股东资格,此时魏某获得显名股东过半数同意,也是可以取得股东资格的。
如隐名股东不能获得过半数显名股东的认可,则可以通过确认之诉来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该确认之诉通常需要以参与公司管理、获得分红或与其他股东达成投资协议等为证据,以便胜诉。
(二)隐名股东涉及的纠纷解决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6日颁布的《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所确立的处理原则是“双重标准,内外有别”。
1、对于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而言的纠纷,属于内部纠纷,依照意思自治的原则来处理。因为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在约定股权代持时,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因此此时只要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就应认定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处理。
2、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则要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尊重公司登记制度的公示效力。因为作为公司以外的第三方不可能如公司股东一般详细掌握公司的情况,如让善意第三方承担过于严格的审查责任,则必然增加其交易成本,降低其交易积极性。
五、风险提示
隐名股东要注意的法律风险
1、显名股东处分股权
由于显名股东在公司股东名册有记载、在公司登记机关有登记,故对外而言第三人很容易认为其享有处分股权的资格,若要将确认显名股东的股权是否为其本人所有、是否存在股权代持的情形的审查义务赋予第三人,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也与公司法崇尚的效率精神相悖。故在法律上,若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即可以取得股权。此时,隐名股东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十分困难,只能向显名股东追究责任。
2、显名股东侵犯股东权利
若显名股东不想再当隐名股东的“傀儡”,有了自己的想法,很可能做出背离隐名股东原义的行为,例如依照自己的意愿行使决策权,或者在取得股东分红后不按照约定向隐名股东支付等等。
3、难以显名
结合上文可以得知隐名股东显名的条件至少有三个:与名义股东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或得到法院对股权转让的生效判决、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显名、其他股东均放弃优先购买权。这三个必备条件中,每一个都存在风险点,有可能导致隐名股东想显名却不能的尴尬境地。
六、相关法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第三条 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