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

合肥融资租赁案件中租赁物价值对合同性质的影响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2-02-11    浏览次数:
租赁合同纠纷律师 
实践中,会有租赁物的购买价格与本身的价值不相符的问题(一般出现在售后回租模式情形中),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735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可见,租赁物的价值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重要条件之一。主要有低值高估和高值低估两种情形。
一、低值高估
融资租赁合同为非典型担保合同,所以低值的租赁物无法起到租金债权的担保作用,租赁物价值严重低值高估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比如,租赁公司以租赁工厂设备为标的物订立售后回租合同,约定设备价值10万元购买,但租金共计100万,难道用100万元的价格购买一部10万元的设备,显然是不是得,因为10万元的实际价值根本无法起到租金100万元的担保作用,故租赁物的价值与租金没有任何关系,实为以融资租赁合同的方式进行变相贷款,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二、高值低估
如承租人花30万元购买了一部汽车,为了实现快速融资,以评估价20万元进行售后回租,合同履行中产生纠纷,承租人又以融资时评估价过低为由主张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律师认为,与租赁物低值高估不同,租赁物高值低估符合租金债权担保的要求,即出租人享有的汽车30万元的实际价值完全能满足20万元租金的债权实现;另一方面,如果承租人认为租赁物评估价值过低,属于重大误解或乘人之危导致的显失公平,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