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

在合伙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是否应当提出反诉?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2-07-29    浏览次数:
合伙合同纠纷,在原告诉请解除合伙合同,主张被告承担给付责任或者赔偿损失的情况下,被告是否应当提出反诉?
原告承租房东的房屋注册个体工商户,开设酒店,然后承包给他人经营,承包费为90万元/年。因疫情原因酒店停业,之后原告以酒店的设施、设备作价80万元与被告合作开设医院。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合作合同,并与房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直接承接原告与房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并延长租赁期间,调整租金。补充协议签订之后,被告按照约定向房东支付了一年的房租60万元。因各种原因,在租赁补充协议签订半年后,被告尚未动工改造酒店。原告于是以被告违约为由起诉解除双方的合作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合伙期间酒店的损失。
本人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基于对案情的分析,认为本案作为合伙合同纠纷,解除合同实际为散伙,应当对合伙进行清算,并在清算的基础上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或者分担,没有必要提起反诉。而且被告作为大股东,在没有合伙收入的情况下,继续维持合伙,损失会继续扩大,对被告不利,且双方也没有继续合作可能,因此,建议同意解除合作合同。
一审判决对于被告支付的房屋租金等事实予以确认,但是仅仅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基础,计算出原告之前承包给他人的承包费收入与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之间的差额作为原告的损失,判决被告予以赔偿。没有组织双方对合伙进行清算,也没有对被告支付的房屋租金等进行任何的处理。
一审判决后,被告对一审判决不服,并且在上诉之后告知说咨询了当地的律师,认为当时应当提出反诉。由此,就产生了以下问题:
在合伙合同纠纷,在原告诉请解除合伙合同,主张被告承担给付责任或者赔偿损失的情况下,被告是否应当提出反诉?如果被告没有提出反诉,法院是否应当对被告可以分割的合伙财产份额或者主张原告承担的合伙债务一并进行处理呢?
对此,本人认为,在合伙合同纠纷当中,在涉及合伙的财产、收入、支出、债务等问题的处理时,被告无须提出反诉,法院也应当一并予以处理。
首先,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从该规定可知,合伙关系实际上属于共有关系,虽然对于原告起诉分割共有财产或者共有债务时,被告是否应当提出反诉,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参考离婚案件当中,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时,被告无须反诉的做法。本人认为在合伙合同纠纷当中,同样基于对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分割的情况下,被告也无须反诉,法院也应当对被告可以分割的合伙财产份额或者主张原告承担的合伙债务一并进行处理。
其次,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八条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从上述的规定可知,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需要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才能进行分配。也即合伙终止后,需要对合伙的出资、收入以及支出、债务等进行全面的清理。在此情况下,如仅仅对原告主张的部分予以认定、判决,而对被告主张的部分不予处理,显然有违上述的规定。
第三、从判决的执行来看,如仅处理原告诉请的部分,在原告仅仅诉请按照出资比例分割合伙财产的情况下,判决主文显然就只有部分合伙财产归属原告所有表述,没有归属被告所有的表述。在此情况下,生效判决在执行时,执行了原告的份额部分,剩下的部分怎么处理呢?特别是涉及到实物分割的情况下,生效判决没有判决归属被告部分,执行部门显然不可能超越生效判决进行执行。
第四、从逻辑上来讲,如仅在被告提出反诉时才对被告可以分割的合伙财产或者主张原告承担的合伙债务请求进行处理,显然没有可行性。因为在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而被告不同意解除的情况下,被告显然不可能在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提出反诉。但如法院经审理后支持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又会因被告没有提出反诉而对被告可以分割的共同财产或者可以主张原告承担的共同债务不予处理,而只处理原告的诉请。如此一来,显然又违背了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八条的规定。
第五、从反诉的作用来讲,反诉的主要目的就是吞并或抵消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在合伙合同纠纷当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是基于其出资的比例确定,而被告的反诉请求显然也是基于其出资的比例确定。换言之,双方的诉请并不存在重叠的部分,被告的反诉并不能实现反诉的目的。况且,反诉是需要缴纳诉讼费的,如果原告对于每一笔的支出、收入均提起具体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样也对每一笔的支出、收入也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显然会导致双方缴纳的诉讼费巨大,且没有意义。